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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市监行处字〔〕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石门县三圣乡胡某秋面条厂
经营者:胡某秋
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三圣乡三圣庙社区二组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来料加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4M4WU
类型:个体工商户
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报经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年4月从澧县一商贩手中购进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和成天下”食用槟榔10包(生产日期年04月06日、保质期为60天),购进价格为16元/包,购进后在自己商店以20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另购进澧县裕源食品厂生产的“清凉”薄荷糖20包(生产日期年05月02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格为1.6元/包,购进后在自己商店以2.0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仍有上述批次“和成天下”食用槟榔1包和“清凉”薄荷糖6包在店中销售,均已超过保质期,而当事人未进行下架处理。案发后,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已经现场销毁。以上事实,本局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1、年7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的照片五张、产品包装袋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和成天下”食用槟榔和“清凉”薄荷糖均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2、年7月23日对当事人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及销售“和成天下”食用槟榔和“清凉”薄荷糖的数量、价格、过程;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照片各一张,证明当事人经营预包装食品的主体资格。以上证据均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年8月19日,本局依法给当事人下达了石市监行告字〔〕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本局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销毁过期食品,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条“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0至5万元罚款”的处罚标准,本局作如下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石门支行缴纳罚款(收款人:石门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开户行:湖南省常德市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石门县人民政府或者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六个月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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